消防法律:消防支队逾期不解除临时查封,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发布时间:2020-07-14点击量:1831

按照《消防法》,消防救援机构对于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职责。由于临时查封具有明显强制性,根据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消防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尽量减小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损害。

2017727日,上海市某消防支队认定J公司存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决定对J公司整幢楼临时查封,查封决定中载明“查封期限201772716时至201782616时;整改后经我支队检查合格后方可解除查封。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场所,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等内容。在所张贴的封条上,有贴封条日期,没有查封结束日期。

201710月,J公司向某消防支队提交申请书,表示因涉诉查封已期满,申请整改处理。20171023日,某消防支队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对J公司作出人民币两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91月,J公司以临时查封期满后某消防支队逾期未解除查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消防支队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消防支队提出,其曾于201794日就涉案房屋再行作出临时查封决定,载明2017830日某消防支队派员前往涉案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再次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20179418时至201710418时。但该临时查封决定书未送达给J公司,也未前往涉案房屋张贴封条。

一审法院认为,查封决定期满后不具有查封效力。且有事实表明原告应知涉诉查封决定已经失去查封效力,因此原告起诉理由并不成立,20198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J公司的诉讼请求。J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延长涉诉查封期限、也未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且已针对同样的违法行为作出人民币两万元罚款决定的情形下,某消防支队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及时作出解除查封决定。但涉诉查封期限届满后至今,某消防支队仍未作出解除查封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呈持续状态,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将涉诉查封决定是否还具有查封效力作为审理的争议焦点,忽略了被上诉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后依法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适用法律不全面。

20202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某消防支队临时查封决定后逾期不解除查封的行为违法。

消防机构临时查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120号令)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来源:曹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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