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发布时间:2013-11-14点击量:123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管理,保证重特大事故发生后,迅速有效地做好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煤矿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是指煤矿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突发性的火灾、瓦斯煤尘爆炸、有害气体中毒、透水以及其它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抢救遇险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降低和消除危害后果而进行的应急救援行动。
第三条 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分级及预案适应范围。
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分4级,即:
1.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下同),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
2.重大事故。指造成10~29人死亡,或者50~99人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500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
3.较大事故。指造成3~9人死亡,或者3~9人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500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
4.一般事故。指造成1~2人死亡,或者10 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内的安全生产事故。
煤矿企业发生特别重大或重大事故时,适用本预案。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作和财产损失为应急工作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煤矿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建立健全各方支持、参与应对的煤矿安全生产救援工作机制。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事故发生地的产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有关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煤矿企业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职责,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
3.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的领导和指挥以事故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或煤矿企业为主。有关部门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指导和协调作用。
4.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一旦发生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做到迅速反应,积极组织措施自救,千方百计救护处于危险区域的人员,最大限度减少事故带来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5.依法规范,科学施救。依法规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做到令行禁止,确保应急预案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实行科学决策,采用先进的救援装备和技术,增强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成立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省政府应急办的协调指导下,组织、协调、指挥全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发生重特大事故时,成立事故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省人民政府分管煤矿安全工作的副省长
副组长: 省经委负责人
安徽煤监局负责人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人
成员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交通厅、省卫生厅、省环保局、省安全监管局、省政府新闻办、省总工会、安徽煤监局、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煤矿救援指挥中心。
第六条 各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职责如下:
1. 省经委
(1)参与研究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具体方案;
(2)负责组建煤矿专家顾问组,对应急救援进行技术指导;
(3)协助煤矿事故统计上报;
(4)参与煤矿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
2. 安徽煤监局
(1)协助现场指挥部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具体方案;
(2)参与组建煤矿专家顾问组,对应急救援进行技术指导;
(3)负责煤矿事故统计上报;
(4)负责组织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3.省安全监管局
(1)负责煤矿重特大事故救援的综合协调;
(2)参与煤矿重特大事故的调查。
4.省公安厅
(1)负责煤矿重特大事故区域(包括相关区域)的安全警戒和交通管制,维护现场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
(2)参与煤矿重特大事故伤亡人员身份的确定等;
(3)负责有关煤矿重特大事故直接责任人的监护、监控以及逃逸人员的追捕工作;
(4)参与煤矿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调查等。
5.省监察厅
(1)参与煤矿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省政府新闻办
负责煤矿重特大事故的报道工作。
7.省总工会
(1)负责维护煤矿重特大事故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现场救护、善后处理等;
(3)参与煤矿重特大事故调查、应急救援等。
8.省劳动保障厅
负责煤矿重特大事故中因工伤亡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监督。
9.省卫生厅
(1)负责煤矿重特大事故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
(2)负责调动煤矿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所需药品、医疗器材,组织医疗卫生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医疗救援保障。
10.省发展改革委
参与煤矿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参与组织煤矿重特大事故救援物资运输调度。
11.省交通厅
负责组织煤矿重特大事故救援物资的公路和水路运输保障,确保优先运输救援物资和设备。
12.省财政厅
负责突发性煤矿重特大事故所需资金财政预算的调整和资金支持。
13.省环保局
负责因煤矿重特大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的监测,及时确定并通报环境污染的危害程度和范围。
14.省电力公司
负责煤矿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供电的总体协调。
15. 安徽省煤矿救援指挥中心
(1)在现场指挥部的指挥下,负责跨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伍的调动指挥;
(2)参与研究制定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具体方案;
(3)协助现场指挥部实施重特大煤矿事故的抢险救援。
第七条 现场指挥部由以下人员组成:
总指挥:省政府分管煤矿安全的副省长。
副总指挥:省经委、安徽煤监局、省安全监管局、事故发生地市政府有关负责人,事发煤矿企业负责人。
成员单位:省经委、安徽煤监局、省安全监管局、安徽省煤矿救援指挥中心、事故发生地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事发煤矿企业和聘请的技术专家组。
第八条 现场指挥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对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挥,负责对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指挥和施救方案的制定;
2.按照本预案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做好统一领导和指挥、组织协调等工作;
3.组建重特大煤矿事故应急救援专家顾问组,为事故应急救援的科学决策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4.负责本省区域内紧急调用与事故应急急需的各类物资、设备和人员,协调占用场地,并在事故后及时归还或予补偿;
5.根据事故现场情况,遇有危及周边单位人员和居民的险情时,及时组织指挥人员疏散、撤离和物资转移工作,必要时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封锁;
6.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
7.建立重特大事故的信息发布制度,准确、全面地发布信息。
第九条 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应遵循的原则是:
1.迅速报告原则;
2.主动抢险原则;
3.生命第一原则 ;
4.科学施救、控制危险源、防止扩大原则;
5.保护和抢救公私财产,确保重要设施的原则。

 

第三章 预警及报告制度
第十条 全省所有煤矿必须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矿井与矿业集团、产煤市(县)煤炭管理部门和安徽煤监局及省经委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专网互联。建立完善的对外通信渠道,保证信息畅通。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要及时如实将事故信息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省经委、安徽煤监局、省安全监管局和省劳动保障厅,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上述单位。报告内容包括:
1.事故单位的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2.事故的类型、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单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初步估算;
4.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5.事故应急处置情况、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需要协助的有关事项;
6.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生的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拖延不报。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在迅速组织抢救事故的同时,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控制危险源,抢救受伤人员,积极进行自救互救。
第十三条 省经委、安徽煤监局和省安全监管局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组织有关专家对煤矿事故进行综合评估和初步判断,并根据事故的危害程度、事态发展等情况向省政府提出是否启动本预案的建议,由省政府做出决定。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启动Ⅰ级应急响应行动(全省应急状态),由省政府、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及时成立现场指挥部,并立即报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家安监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Ⅰ级应急响应行动。事故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事发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相应的预案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并及时向省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
2.现场指挥部开通与国家、省矿山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态发展情况;
3.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以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通知有关矿山救援队伍随时为事故单位提供救援人员、装备和技术支持等;
4.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请求国家有关部门及煤矿应急救援中心援助;
5.组织协调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6.协调落实其他有关救援事项。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启动Ⅱ级应急响应行动(全省应急状态),由省政府、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决定组织实施,成立现场指挥部。事故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事发煤矿企业按照相应的预案全力以赴组织救援,成立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并及时向省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立即向省政府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
2.开通与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现场指挥部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态发展情况;
3.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以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通知有关矿山救援队伍随时待命;
4.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必要时,请求国家矿山救援中心给予支持;
5.组织协调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6.协调落实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较大事故发生后,启动Ⅲ级应急响应行动(局部应急状态),由事故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事发煤矿企业按照相应的预案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及时向省政府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1.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基本情况、事态发展和救援进展情况;
2.开通与省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态发展情况。
第十七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启动Ⅳ级应急响应行动(预警准备与密切关注状态),由事发煤矿企业按照相应的预案全力以赴组织救援,及时向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及驻地煤矿监察分局报告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并按规定向省经委、安徽煤监局和省安全监管局报告。
第十八条 进入Ⅰ、Ⅱ级响应后,省政府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及现场指挥部立即按照预案组织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配合地方政府与煤矿企业组织实施应急救援。
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救援的指挥。现场指挥部成立前,事发单位和先期到达的应急救援队伍必须迅速、有效地实施先期救援工作,事发煤矿企业、事故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全力控制事故灾难发展态势,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故(事件)发生,果断控制或切断事故灾害链。
现场指挥部根据事故的情况开展应急救援协调工作。事故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应急预案提供救援和救援保障。应急救援队伍应在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下,实施抢险救援和紧急处置行动。
第十九条 现场指挥部根据应急救援的需要成立若干工作组:
1.综合协调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经委、省安全监管局、安徽煤监局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通知指挥部成员单位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协调各专业处置组的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向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报告事故抢险救援工作进展情况,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事故抢险救援工作的指示和批示,组织召开有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各种会议。
2.抢险救援组:由省经委、安徽煤监局、省安全监管局、安徽省煤矿救援指挥中心、煤矿企业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组成,组织协调各矿山救护队伍,进行抢险救援。
3.医疗救护组:由省卫生厅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单位和专家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
4. 技术专家组:根据事故性质,由现场指挥部指定有关部门牵头负责,选择并组织有关专家为抢险救援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建议,应急救援专家库应在事前建立。
5.后勤保障组: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厅、煤矿企业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落实运输保障和物资保障等工作。
6.安全保卫组:由省公安厅、当地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组成,组织警力对事故现场及周边地区道路进行警戒、控制和治安管理,确定应急状态下群众疏散、转移和安置的方式、范围、路线、程序以及生活保障。因抢救伤员、控制危害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负责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物证、痕迹等。
7.新闻报道组:在省政府新闻办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制订新闻报道方案,设立新闻发言人,适时向有关媒体发布事故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情况。
8.善后处理组:指挥部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及时、妥善处理伤亡人员的各项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 立即启动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现场人员应当积极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进行全方位的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理。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在抢险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应急救援预案启动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发煤矿企业,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现场指挥人员和救援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参加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本预案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各种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执行应急救援人员进入和离开事故现场的相关规定。
在应急抢险救援过程中需要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支持、配合,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为避免应急响应期间指挥与控制的中断或延误,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现场指挥部和专项工作人员,按顺序自动代位履行职责;参与应急工作的有关单位按行政任命顺序自动代位履行应急职责。

第五章 应急救援保障
第二十二条 省经委和安徽煤监局共同建立应急指挥调度计算机网络平台,整合、衔接现有监测、预警及储备等系统,形成精干高效的应急指挥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各煤矿企业相关的单位结合应急工作需要,加强与省经委和安徽煤监局以及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信息沟通,及时收集、跟踪动态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建立救援专家数据库,为各项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技术、法律等方面的支撑;成立省煤矿应急救援专家组,为特大、复杂煤矿灾变事故处理提供专家支持,包括现场救灾技术支持和通过远程会商视频系统等方式的技术支持;总结和评价矿山救援和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经验等。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组建和完善救援队伍,并按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及时检查并掌握相关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和准备情况。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就近的区域或重点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各矿山应急救援队伍和煤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矿山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本专业的特种救援装备情况,各队伍按规程配备救援装备。
淮南、淮北、皖北、新集、皖南矿山救护大队是省重点救护队,业务上接受省煤矿救援指挥中心的指导,服从省煤矿救援指挥中心的命令进行跨区域救援。
淮南矿山救护大队主要服务于淮南矿业集团和淮南市地方煤矿等;
淮北矿山救护大队主要服务于淮北矿业集团和淮北市地方煤矿等;
皖北矿山救护大队主要服务于皖北煤电集团和宿州市地方煤矿等;
新集矿山救护大队主要服务于国投新集公司等;
皖南矿山救护大队主要服务于沿江江南的6个产煤市地方煤矿等。
各矿业集团、产煤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所辖区矿山救护队伍的经费开支,协调有关部门支持矿山救护队伍开展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救治能力。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产煤市(县)人民政府及各煤矿企业建立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储备制度,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
各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负责监督应急物资的储备情况、掌握应急物资的生产加工能力储备情况。
各煤矿企业应当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必要的资金准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产煤市(县) 人民政府、煤矿企业,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积极做好各项事故预防工作,坚决防止各类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产煤市(县) 人民政府、煤矿企业应当根据本预案,结合各自实际,及时制订完善本地区、本单位的事故应急处理预安,明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并根据重特大事故的变化和演练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产煤市(县) 人民政府、矿业集团制定的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及时报省经委、安徽煤监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备案。预案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应急救援工作基本任务、应急防范重点区域和单位;
2.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应急救援队伍及其职责;
3.应急救援的准备和快速反应的详细方案;
4.应急救援现场处置和善后工作具体实施计划;
5.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器材等物资保障;
6.应急救援工作请示报告制度;
7.应急救援工作机构和人员的通信联络号码。
第二十九条 产煤市(县) 人民政府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完善应急信息网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落实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救援物品和必要的资金准备等,并完善以矿山救护队为骨干的必要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条 各产煤市(县)人民政府、各煤矿企业应当做到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和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预防、预测、预警和预报工作以及常态下的风险评估、物资储备、队伍建设、装备完善和预案演练,将日常工作和应急救援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第一响应者以及所属专业救援队伍的主导作用;同时发挥经过专门培训兼职应急救援力量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 各产煤市(县)人民政府、各煤矿企业应当定期组织生产单位开展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周密细致的演练计划。演练过程中要认真检查预案,发现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完善,演练结果要及时总结评估。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期间通讯系统是否能正常运作;
2.现场人员是否能安全撤离;
3.应急救援队伍能否及时参与事故抢救;
4.有关抢险设备能否到位;
5.能否有效控制事故进一步扩大;
6.各应急救援组织执行任务和相互间的协调能力,能否充分有效地调配、利用各项应急资源和应急力量。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在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防止或抢救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
3.对应急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制订事故应急预案,拒绝履行应急准备义务的;
2.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事故真实情况的;
3.拒不执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事故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中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应急响应时临阵逃脱、擅离职守的;
4.盗窃、挪用、贪污应急工作资金或者物资的;
5.阻碍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7.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8.有其他危害应急工作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预案由省经委负责解释,预案原则上每两年修订一次,必要时及时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来源:
分享
QQ
二维码
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