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40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辩护人陈诒团、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系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在作业现场未按要求认真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未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落实上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三元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12.21”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12.21”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谅解书、证明、工伤赔偿协议书、火化证、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安全生产制度、生产安全管理办法、破碎机安全操作规程、石头破碎工资结算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证人余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事后对公司安全生产进行相应的整改;2.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诚恳,悔罪真诚;3.被告人黄某某年事已高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包华斌
审 判 员 郑成珺
人民陪审员 吴泽祥
书 记 员 盖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