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唐律疏议》是我国中华法制文明之集大成者, 其《杂律》中包括了六条消防法规。分别规定了自家之内失火、非时烧田野而致失火、行道燃火不灭而致失火、故烧私家宅舍等行为的量刑处罚, 以及烧毁宫阙庙社、山陵兆域、官府廨宇和仓库等特殊地点的量刑处罚。此外还规定了见火起不告救罪, 使得有唐一代人人都负有见到火灾发生而到有司告诉并参加扑救火灾的义务。这些法律规定立法技术运用娴熟, 刑罚的设置得也较为妥当, 为有唐一代预防和惩罚与火有关的犯罪提供了重要保障, 也为我们今天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消防法律体系提供了重要参考和启迪。
关键词:《唐律疏议》;消防法规;放火;失火
据上世纪末出版的《中国火灾大典》统计, 有唐一代共发生火灾238 起。当然, 由于史料的稀缺, 上述数据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 但唐朝从整体上讲, 除战争破坏外, 非常严重的火灾并不多见。这与其较为完善的消防管理体制、新的建筑技术和建筑材料的应用、城市规划与布局的改造是分不开的。除此之外, 完善的消防立法也为预防和惩罚与火有关的犯罪提供了重要保障。唐朝的消防法规主要集中在《唐律疏议》中, 其《杂律》囊括了六条与火有关的犯罪条文。笔者以火灾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为线索, 试加以分析和评价。
一
《唐律疏议》所规定的与火有关的犯罪, 按其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普通百姓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另一类是
(一)普通失火与放火行为据《中国火灾大典》记载, 唐朝发生火灾最多的地方是城市, 其中, 扬州有记载的重大火灾就有两起。
一起是唐文宗大和八年十月, “扬州市火, 燔民舍数千区” 。另一起即唐文宗开成四年十二月丁丑晦,“扬州市火, 燔民舍数千家” 。此外, 发生在乡村和农田的火灾亦不在少数。对此, 唐律分别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自家之内失火有所烧。即自家因用火不慎而起火的, 笞五十;火势蔓延, 烧及他人舍宅及财物的, 一般情况下杖八十;损失严重的, 最高徒一年半;因此而致人伤亡的, 处罚更重, 最高徒三年。
第二、非时烧田野而致失火。中国古代很早就有烧荒的行为, 因而对由烧荒而引发的火灾早就有了预防意识。不按时令烧荒, 即为“非时” , 无论是否引发火灾, 都要受到笞五十的惩罚;如因非时烧荒而造成财产及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 与前者“自家之内失火有所烧”的处罚相同, 最高徒三年。当然, 唐律中对烧荒时间的限定也是因地制宜, 并不强求各地规定的统一。
第三、行道燃火不灭有所烧。是指行人途中用火, 离开后未彻底熄灭火源导致延烧他人林木、宅舍或财物的, 一般情况下杖七十;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 徒一年;致他人伤残或死亡的, 徒两年半。
第四、故烧私家宅舍。与前三种犯罪不同, 这是一种故意放火的行为, 其处罚明显重于前三种情况。凡对私家宅舍, 不论房屋大小和损失财物多少, 只要主观是故意放火, 就处以徒三年的刑罚, 起刑点很高;如果财产损失严重的, 最高可判处绞刑;如以放火为手段, 故意杀人的, 可处法定一等死刑———斩刑。
(二)特殊失火与放火行为
第一, 关于用火危及皇帝人身、财产及权威的犯罪, 唐律主要对两类特殊地点给予重点保护:
一类是宫阙、庙、社。唐律里特别规定了由于用火不慎使得宫阙、太庙和太社发生火灾的行为。关于宫阙、庙、社失火罪的处罚, 依失火所造成的实害分为三等,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徒三年;造成人员伤亡的, 流放三千里;凡失火造成火势蔓延, 烧毁宫阙及太庙者科以绞刑, 烧毁太社者流放三千里。
另外一类特殊地点是“山陵、兆域” 。“山陵、兆域”即帝王陵寝, 其内皆有戍卫之人, 如在此地失火,轻则徒二年, 重则流二千里;致人死亡的, 流三千里。
上述两类特殊地点的犯罪, 其主观方面仅仅是过失。如果是故意纵火焚烧宫阙、庙、社或“山陵、兆域”的, 应属《名例律》里“十恶”之中的“谋大逆” , 是仅次于“谋反”的第二大重罪。只要犯罪人敢有毁坏上述地点的预谋, 即处以绞刑;如已着手实行, 本犯皆斩, 家属连坐, 资财没官, 并立即执行, 永不赦免。足见其处罚的严厉。
第二, 唐律对于国家财产和经济安全也予以了特别的关注。凡是用火来危及国家财产和经济安全的, 必予以重罚。这类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在消防法规中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是官府廨宇。它们既是国家权力与威严的象征, 又是国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封建法典中, 必应予以特别的保护。其中, 过失致使官府廨宇着火的处罚, 可分为以下三种: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徒二年;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 徒三年;造成人员伤亡的, 最重可流放三千里。但如果是故意烧毁官府廨宇的, 罪虽不至“十恶” , 其处罚也是相当严厉的, 起刑点即为徒三年;如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最重至绞刑;造成人员伤亡的, 最重至斩刑。
另外一类是仓库。这里的仓库指官仓官库。唐代的仓库依其所储物品的种类可以分为武器仓库、财物仓库和粮食仓库三种, 所储均系国家经济或军事重要物资。中央机构“九寺”中的“太府寺”负责掌管“邦国财货” , 下设左藏署和右藏署。其中左藏署设左藏令, 直接管理国库, 包括东库、西库、朝堂库和东都库, 其职责为:“凡藏院之内, 禁人燃火及无故入院;昼则外四面常持杖为之防守;夜则击柝而分更以巡警之。”右藏署设右藏令, 掌管国宝, 职责与左藏令相同。承接上述规定, 《唐律疏议》对违反该行政职责规定了“违例燃火”的刑事制裁。即在官仓官库内, 凡有燃火者, 无论是否酿成火灾, 均徒一年;如不慎酿成火灾则徒二年;如财产损失严重的, 罪止徒三年;造成人员伤亡的, 最重可流放三千里。但如果是故意放火烧毁官仓官库的, 唐律并无明文规定, 可依据《名例律》中的类推原则, 比照其他消防法规进行处罚。
二
除去上述几条与火有关的犯罪, 还有一条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即第四百三十三条“见火起不告救罪” 。中国古代并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消防管理, 更没有一支专业的消防队伍负责火灾扑救工作。但是, 相对于前代, 唐朝的消防成效还是十分显著的, 因为《唐律疏议》中规定:见火起, 人人都负有到有司告诉并参加扑救火灾的义务。遇私家失火, 不告不救者, 笞三十;遇官廨仓库失火, 不告不救者, 徒一年;遇宫阙、庙、社失火, 不告不救者, 徒二年。这表明唐朝因失火对象的重要性不同, 强加在百姓身上的告诉和救火的责任程度亦不相同, 从而组织起全民消防的队伍。这在火灾情况并不复杂、消防装备和技术并不发达的古代, 应是消防工作的最佳选择了。但同时唐律又规定, 守卫宫殿、仓库和监狱的管理人员,虽见火起, 却不可擅离职守去告诉有司或参加扑救, 否则杖一百, 盖因其本职责任重大之故。其立法考虑之周全, 不愧元人柳赞称“盖姬周之下, 文物仪章, 莫备于唐” 。
通过上述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唐律中的消防法规具有以下特点:
(一)立法技术运用较为娴熟
自中华法制文明史上第一部封建法典《法经》问世, 至中华法系之代表作《唐律疏议》撰成, 一千多年过去了, 统治者对于“法律”这一统治手段的运用更加熟练。仅就唐律中这几种与火有关的犯罪来看, 从律文的内容上讲, 其对法益的保护可谓“广” , 即囊括了封建帝王与封建国家, 又注意到了普通百姓的用火安全;其对条文的雕琢可谓“精” , 比如“非时烧田野”虑及了各地时令节气的不同, 又如“见火起不告救” , 虑及了其他有特殊责任的人员。另外, 为了提高法律条文的凝练程度, 同时又避免立法空隙给司法造成的不便, 其在《名例律》中提出:“诸断罪而无正条, 其应出罪者, 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 则举轻以明重。”所以, 尽管唐律中与火有关的犯罪仅设六条, 却可以在变化难测的司法实践中运用自如。另外, 唐律在上述六条之后, 又单设一条, 即第四百三十四条, 规定:“诸水火有所损败, 故犯者征偿, 误失者不偿。”此一条文解决了刑事制裁之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列于各罪名之后, 标准清晰, 语言凝练。
(二)刑罚设置较为得当
唐代的刑罚体系属封建制五刑, 共分为二十等, 即笞刑五等、杖刑五等、徒刑五等、流刑三等和死刑两等, 依次由轻至重排列。以唐代对故意放火罪的处罚为例, 其最低为徒三年, 殃及财物的, 最高为死刑中的绞, 殃及人员的, 最高为死刑中的斩。而对于一般失火而危害公众安全的, 最轻笞五十, 因用火不慎而致人伤亡的, 罪止徒三年。而对于那些危及皇帝人身、财产及封建神权的相关失火罪, 量刑最轻也是徒二年, 最重可至绞刑。这种量刑幅度的设定显然考虑到了以下因素:主观要件的不同、犯罪后果的不同, 以及犯罪所侵犯的被唐律所保护的法益的不同, 可谓排列合理, 处罚得当。
但是, 根据史料记载, 薛怀义失宠火烧明堂, 依律至少应判绞刑, 武则天不但不罚反而重用。元和四年, 御史台佛舍失火, 主官依律应合徒二年, 而当值御史李应仅罚俸一月。所以, 我们应该看到, 唐朝尽管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发展的顶峰, 但其本质上仍是一个君主专制的封建国家。精细的法律条文决不能等同于实践中不折不扣的平等执行, 这一点也是我们在研究唐律中的消防法规时所应予以特别注意的。
综上所述, 火灾与消防是一个非常古老的命题。在各类自然灾害中, 火灾是一种不受时间、空间限制、发生频率很高的灾害。这种灾害与人类用火的历史相伴而生。以法律为手段防范和治理火灾的消防工作, 也就应运而生, 与人类结下了不解之缘。古人云:“欲知大道, 必先为史。”历史是现实的由来, 现是历史的发展。研究唐代的消防法规, 剥古酬今, 古为今用, 对于今天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消防法律体系, 无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和启迪作用。
本文资料来自《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