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的灭火器该如处理?

发布时间:2016-12-23点击量:2144

报废灭火器或贮气瓶,必须在确认内部无压力的情况下,对灭火器筒体或贮气瓶进行打孔、压扁或锯切,报废情况应有记录,并通知送修单位。(GA95-2007-7.3

【报废灭火的情况】:一是达到年限;二是灭火器本身出现特殊情况,具体如下:

7.1  灭火器从出厂日期算起,达到如下年限的,必须报废:

a)  水基型灭火器——6 年;

b)  干粉灭火器——10 年;

c)  洁净气体灭火器——10 年;

d)  二氧化碳灭火器和贮气瓶——12年;

7.2  检查发现灭火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废:

a)  筒体、器头按 8.2.18.2.2进行水压试验不合格的;

b)  二氧化碳灭火器的钢瓶按8.2.4 进行残余变形率测试不合格的;

c)  筒体严重锈蚀(漆皮大面积脱落,锈蚀面积大于筒体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表面产生凹坑者)或连接部位、筒底严重锈蚀的;

d)  筒体严重变形的;

e)  筒体、器头有锡焊、铜焊或补缀等修补痕迹的;

f)  筒体、器头(不含提、压把)的螺纹受损、失效的;

g)  筒体与器头非螺纹连接的灭火器;

h)  器头存在裂纹、无泄压结构等缺陷的;

i)  水基型灭火器筒体内部的防腐层失效的;

j)  没有间歇喷射机构的手提式灭火器;

k)  筒体为平底等结构不合理的灭火器;

l)  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的(含铭牌脱落,或虽有铭牌,但已看不清生产厂名称;出厂年月钢印无法识别的);

m)  被烧过的灭火器;

n)  GA 402的规定应予报废的1211灭火器;

o)  不符合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灭火器;

p)  按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应予报废的灭火器。

补充内容

灭火器送检和充装要求

灭火器送检和充装要求

依据:《消防法》《GB50444-2008》《GA95-2007》执行

一、灭火器维修充装企业资质

消防法第34条规定,灭火器维修充装单位必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消防产品维修许可证》。

二、GB50444-2008要求

标准5.3.2规定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从出厂日算起,满5年后进行第一次送检和更换药剂,以后每满2年进行一次送检和更换药剂。

标准5.4.3规定干粉灭火器瓶体报废期为10年;二氧化碳灭火器瓶体报废期为12年。

三、GA95-2007要求

4.1     经过维修的灭火器必须符合该产品生产时所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4.3     灭火器维修单位一般应经灭火器生产企业授权,从事授权企业产品维修业务。

6.3.1.1 灭火器维修和再充装时,维修单位必须逐个对灭火器筒体和贮气瓶进行水压试验。

6.3.1.2 二氧化碳灭火器的钢瓶应逐个进行残余变形率的测定。

6.5.5   喷嘴和喷射软管有变形、开裂、损伤等缺陷的,必须更换。

6.5.6   灭火器的压把、提把登金属件不得有严重损伤、变形、锈蚀。

6.6.6   送修灭火器中生育的灭火剂不得回收再次使用。

6.6.11  再充装后的灭火器必须逐具进行气密性试验。

6.7.2   维修记录的内容应包含使用单位、制造商名称、出厂时间、型号规格、维修编号、检验项目及检验数据、配件更换情况、维修后总质量、钢瓶序列号、维修人员、检验人员等。

本文资料来自互联网,由中国救援装备网重新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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